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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武建军与张玉龙、江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张玉龙,江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85号原告武建军,个体户。被告张玉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卫玲,个体户。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张玉龙、江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志、江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军诉称:被告张玉龙、江卫玲是夫妻,我与两被告是朋友。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玉龙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约定2014年4月19日还款,钱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打入20万元至被告张玉龙银行卡中;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玉龙再次立据向我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款项是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的被告张玉龙银行卡中,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卫玲给付利息12000元,被告江卫玲在原借条上备注了“已还款现金12000元”。被告张玉龙、江卫玲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索要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本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江卫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建军与被告张玉龙、江卫玲借款债务形成经过及付款情况同原告武建军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玉龙、江卫玲199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3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建军陈述,原告武建军提供被告张玉龙、借条2张,银行转账回单2张,本院调查被告张玉龙、江卫玲婚姻状况材料等证据,经庭审查核,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武建军陈述被告张玉龙两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17日被告江卫玲给付12000元是利息,但庭审中又称两被告现在不认可借款月息2分,也没有证据证实付款是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玉龙向原告武建军两次借款26万元和还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武建军庭审中陈述被告张玉龙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江卫玲2015年2月17日给付12000元是利息,但庭审中又称两被告现在不认可借款月息2分,也没有证据证实付款12000元是给付借款利息,因此其诉称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息4倍主张权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12000元应是偿还借款,利息只能从约定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贷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玉龙应及时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江卫玲与被告张玉龙曾是夫妻,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玉龙、江卫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江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玉龙、江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玉龙、江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