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晓超、谷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兰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刘晓超。被告谷盼(系被告刘晓超之妻)。被告刘洋。被告乔丽莎(系被告刘洋之妻)。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晓超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消费服务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晓超、谷盼、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晓超、谷盼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同日,被告刘洋、乔丽莎出具反担保书,为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晓超、谷盼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分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期限两年,同时自愿以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H×××××、鲁H×××××挂)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晓超、谷盼未能按期向银行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按约定为其垫款36965.2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晓超、谷盼偿还垫付款36965.24元,被告刘洋、乔丽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晓超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发动机号1613F115149,车架号LRDS6PEB1DR014605,挂车车架号LA9GC3407A1TBY022),提供汽车消费服务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时,刘晓超需在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总价40%的款项,计16万元为首付款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24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年限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其垫款的利息及罚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被告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原告有权处理上述车辆,将扣除必要费用后所得的价款抵偿包括贷款银行有权收取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处理抵押物在内的费用和损失,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偿,被告必须予以补偿。同日,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晓超、谷盼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晓超、谷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该笔贷款向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被告刘洋、乔丽莎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晓超、谷盼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3年8月5日,被告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超、谷盼向银行借款24万元,购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被告刘晓超与微山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晓超购买车辆挂靠于山东泗水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产权属被告刘晓超所有,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并在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被告刘晓超、谷盼借款24万元。后被告刘晓超、谷盼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止,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晓超、谷盼垫付借款本息合计36965.24元。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6965.2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晓超、谷盼偿还垫付款36965.24元;判令被告刘洋、乔丽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济宁市顺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名称变更为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垫款证明、银行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超、谷盼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被告刘洋、乔丽莎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被告刘晓超发放贷款,被告刘晓超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盼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晓超、谷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刘晓超、谷盼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付拖欠的借款本息。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止,垫付借款本息36965.24元。济宁市鲁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后,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原告偿付垫付款,原告代被告刘晓超、谷盼垫付了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晓超、谷盼追偿。被告刘洋、乔丽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刘洋、乔丽莎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超、谷盼偿还垫付款36965.24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超、谷盼支付垫付款利息,因没有明确约定,应自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洋、乔丽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超、谷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顺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6965.24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洋、乔丽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诉讼保全费390元,由被告刘晓超、谷盼、刘洋、乔丽莎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