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7月7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农民,家住靖远县靖安乡靖坪村三社***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兴聪。系王某甲的妻弟。被告人张甲,男,1978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靖远县靖安乡靖坪村一社***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聪、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6时许,王某甲酒后在靖远县靖安乡靖坪村自家附近的水泥路上遇见骑着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本村村民张某乙,无故将张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后视镜蹬掉,并和张某乙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乙被王某甲打了后追至王某甲家院中,用拳头朝王某甲面部捣了几拳,将王某甲的鼻子、眼部打伤。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屈光不正;3、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张甲的父亲发生纠纷被邻居劝开。18时许,被告人张甲来其家中将其打伤,其在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人赔偿了4000元。现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由被告人张甲赔偿其损失:医疗费5453.04元、误工费2358.64元(39132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交通费824元,共计11495.68元,已付4000元,未付7495.68元。庭审中,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事情是王某甲先打其父亲引起的,王某甲先准备打其,其才用拳头打了王某甲两下;王某甲的伤情没有那么重,排除不了有自伤的可能,其赔偿了王某甲的损失后,不要对其判处刑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王某甲酒后在靖远县靖安乡靖坪村自家附近的水泥路上遇见骑着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本村村民张某乙,其无故阻挡张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并将电动三轮车的后视镜蹬掉,期间两人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乙被王某甲殴打后遂追至王某甲家院中,用拳头朝王某甲面部捣了几拳,将王某甲的鼻子、眼部打伤。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屈光不正(近视);3、眶骨骨折;4、鼻骨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用4000元。由于被告人张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453.04元,误工费1863.75元(2014年11月3日至24日住院治疗21天,21天88.75元/天),护理费1863.75元(住院治疗21天,21天8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治疗21天,21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0220.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靖远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将张甲致伤王某甲的案件受理登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其到同村一家送情喝酒后开着车回家,在其家附近的一小卖部前停下车进去转了一下,回到车前发现车钥匙不见了,其找了一会儿也没找着,其就生气了,加上自己酒喝多了,就失忆了。后其从家里东耳房出来,看见张甲和一个小伙子来到其家院子中,张甲用拳头朝其面部捣了几拳,将其的鼻子打的流血,两个眼睛打肿,左眼睛流血。张甲见邻居王某乙进来就再没有打其。其被打后蹲在自家东耳房门前的树坑里,其家又来了几个人后,张甲和那个小伙子就离开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左右,其村的王某甲酒醉后无故打同村的张某乙,后张某乙的儿子因王某甲打了其父亲,就去王某甲家和王某甲发生了打架事情。其路过王某甲家门口时看见他家门口人很多,就过去看了一下,并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其骑电动车去接在幼儿园上学的孙子,路上碰见王某甲拿着包谷杆子拦其骑着的电动车,其将车刹住,还没下车就被王某甲拳打脚踢,并将其拉下车,随后两人就厮打在一起,打架时其在王某甲的胸部捣了两拳。这时王某甲和王某丙的女人过来了,说王某甲喝醉了,让其别打了,将其与王某甲拉开。后其骑电动车时发现反光镜被踢掉了,车灯的塑料壳子也被踢破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3日16时,其在巷口看见自家车停在张某丙家铺子前,当时王某甲喝了酒,走路不稳,其就将车上的钥匙拿走。其刚回到自家巷道中,听见有人喊叫着,其转回张某丙铺子前,看见王某甲和张某乙撕扯着,高某某将王某甲和张某乙拉劝开,张某乙嘴中说“我的后视镜”,其就知道了王某甲酒醉将张某乙家电动车后视镜弄掉了,张某乙被他小儿子张乙拽回了家。其和高某某将王某甲送往其家中东耳房,就外出干活了。过了一会儿,其回到家中,看见王某甲被打的鼻子流血,两眼睛肿着,其一问才知道是被张甲打的,派出所的人来后,大家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救治。后听高某某说,张某乙家三轮车的后视镜是王某甲用脚踢掉的。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其听见邻居王某甲家有吵闹声,在王某甲家,其看见张甲和张乙在王某甲家院子里站着,张甲嘴里说着他70几岁的爸被王某甲打了,王某甲在院子东侧树窝里爬着,双眼青肿着,两个鼻孔在流血。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其看见王某甲喝醉了酒,张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经过王某甲身边时被王某甲蹬掉了后视镜。张某乙和王某甲相互用手抓住对方的胳膊,用脚踢对方的腿部。其拉劝时又来了两个人拦劝,劝开后,张某乙骑着车去接学生,王某甲酒醉继续在巷子转着。其怕王某甲再惹事,就在后面看着王某甲回到了他家。后其又去王某甲家时,看见王某甲的鼻子在流血,两个眼睛青肿着。8、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其听邻居说父亲张某乙去靖坪小学接孩子时和一个人打架。其赶过去,看见王某甲用脚踏其父亲张某乙。大概19时左右,其哥哥张甲从地里回来,听父亲被王某甲打了,就要去找王某甲,其就跟着张甲去了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大门口,其哥和王某甲厮打在一起,张甲用拳头朝王某甲面部捣,王某甲也用拳头朝其哥身上捣,两人互相打了几下。其将他们拉开后,王某甲用手捂着鼻子蹲在他家厨房门前的树窝里。9、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4)2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甲伤情及影像片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害程度。10、白银市平川区红十字济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住院收费票据、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检查报告单、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金额及交通费支出金额。11、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了被告人张甲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12、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张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其听说其父亲张某乙被王某甲打了,就到王某甲家找见王某甲,见他的胳膊抬的很高,以为要打其,其就过去将王某甲拉住问:把人打了怎么办,王某甲说等他酒醒后给其父亲看病,其很生气,就朝王某甲的脸上搧了一巴掌,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其又朝王某甲面部捣了大概三、四拳,王某甲的鼻子被打的流血,其弟张乙过来将其与王某甲拉开了。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甲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从面部捣了几拳致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且经鉴定机构评定为轻伤,故对其庭审中辩称的不能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可能性及被害人的伤情没有那样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张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甲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据载明支出的费用金额及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依其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治疗意见,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张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其亲属又能积极缴纳其他赔偿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物质损失10220.54元,已付4000元,下余6220.54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