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青海汇诚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15号原告: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法定代表人:任喜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城下庄。法定代表人:徐巧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注册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祁连县,合同双方对管辖权未作约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只有4万元人民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海金达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而产生纠纷,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法释(2004)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收案范围和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并未指定我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因此,本案从级别管辖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从地域管辖上为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城下庄,属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为青海省祁连县清水沟(锰矿资源储量核实),亦属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位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属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青海汇成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杰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