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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杜雨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杜雨苗,陈新宇,熊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代表人:朱云芳。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寿林。被告:杜雨苗。被告:陈新宇。被告:熊寿林。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欣贸易公司)、杜雨苗、陈新宇、孙晓波、熊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泽欣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67657.96元,此后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泽欣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4029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301、B302、B303、B304、B305、B307、B309、B310、B311、B312、B313、B314、B315室房屋、对被告陈新宇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A1318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杜雨苗、陈新宇、孙晓波、熊寿林对上述1、2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陈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欣贸易公司、杜雨苗、孙晓波、熊寿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晓波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泽欣贸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67657.96元,此后的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301、B302、B303、B304、B305、B307、B309、B310、B311、B312、B313、B314、B315室房屋、对被告陈新宇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A1318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熊寿林对上述第1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陈新宇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陈新宇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泽欣贸易公司、杜雨苗、熊寿林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二、借款金额:被告泽欣贸易公司向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借款320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月利率为6.3‰;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32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泽欣贸易公司;同时,受被告泽欣贸易公司委托,原告通过被告泽欣贸易公司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宁波北仑泽美贸易有限公司;五、借款用途:购买建材;六、担保情况:被告杜雨苗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301、B302、B303、B304、B305、B307、B309、B310、B311、B312、B313、B314、B315室房屋、被告陈新宇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A131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熊寿林自愿为被告泽欣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20日;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泽欣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67657.6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同意抵押财产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受托支付材料、欠息凭证,以及原告宁波北仑大碶信用社、被告陈新宇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泽欣贸易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泽欣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熊寿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雨苗、陈新宇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泽欣贸易公司、杜雨苗、熊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67657.9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熊寿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杜雨苗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B301、B302、B303、B304、B305、B307、B309、B310、B311、B312、B313、B314、B315室房屋、对被告陈新宇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A1318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941元,由被告宁波北仑泽欣贸易有限公司、杜雨苗、陈新宇、熊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健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