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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田振山与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谷玉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山,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独资开办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田振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振山为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独资开办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向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排水管。2014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对帐,被告财务人员周月琴查帐后亲笔书写一便条确认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款项为162892.55元(已扣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62892.5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独资开办人,有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振山货款162892.55元。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振山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认定我公司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货款162892.55元没有事实依据,周月琴书写的便条是写给张总的,不能作为欠款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振山辩称,田振山注册的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已经注销,田振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周月琴是上诉人的会计,其书写的便条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月琴是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振山是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的独资开办人,其可代表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主张权利,故田振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周月琴书写的便条反映了上诉人欠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鑫水泥预制厂货款的事实,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周月琴是其公司的会计,主张周月琴书写的便条是写给张总的,与田振山没有关系,但其对周月琴所写便条的内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阳泉市丽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