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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其合与被告曹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合,曹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其合,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辉,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其合与被告曹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合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合诉称: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曹辉驾驶自己所有的的豫AF05**号小型客车沿息县曹黄林镇至许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乡村刘小庄路段时,撞到原告刘其合,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巨额费用,被告只给付11500元后拒绝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366.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除去非医保及非病用药部分,扣除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应扣30%;2、交通费过高,请核实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准;3、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4、误工费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曹辉驾驶自己所有的的豫AF05**号小型客车沿息县曹黄林镇至许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乡村刘小庄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原告刘其合,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2月24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411152882015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其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曹辉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483.19元。2015年5月6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其合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总长约11cm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另查明,原告刘其合与妻子于文勤于2000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玉萍。肇事车辆豫AF05**号小型客车以被告曹辉为投保人于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曹辉于事故发生后给其支付费用115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6483.19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计款600元;5、原告的交通票据40张,计款4000元;6、曹辉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豫AF0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二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曹辉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刘其合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鉴定等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及举证,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6483.19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4175.67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认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原告的子女的抚养费认定为965.72元(6438.12元/年×3年÷2人×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住院时间长短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定为2800元。以上合计6486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其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4863.09元。(被告垫支费用于执行时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刘其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1303.5元,合计2843.5元,由被告曹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