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凯与王志文、王忠、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王志文,王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7号原告郑凯,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公路管理站职工,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文,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望奎县。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望奎县。系王忠妻子。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绥化市苹果乐园商服。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职工,住址望奎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12层1A-6房间。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凯诉被告王志文、王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王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段恩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也,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诉称,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王志文驾驶黑MK1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绥肇公路67公里处与原告相刮撞,致原告受伤。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王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车辆系王忠所有,王志文受雇于王忠,且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医疗费44,049.49元,交通费2,1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误工费16,389.00元,护理费14,495.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40.50元,再行医疗费4,000.00元,残疾用具费3,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9,963.99元由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王志文、王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依法分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文辩称,1、王志文系王忠的雇佣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2、王志文在此起事故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45公里/小时,没有超速,受害人当时未穿安全标志服,未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所以受害人的过错应该抵销被告王志文的相应过失,对事故认定被告王志文家属和车主一起曾到绥化市交警队复核,虽然结论维持,但因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一种,所以应慎重考虑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3、即使事故认定正确,从事故成因也可确定王志文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王志文与另一司机轮流开车是完成车主交待的工作任务,就算有疲劳驾驶,也不能认定有重大过失。综上,王志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志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辩称,1、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420.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王忠已经赔偿伤者10,0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书,由于被鉴定人距受伤时未满三个月就先行鉴定,鉴定时间过早,该鉴定书由于违法而无效。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残具费应凭厂家的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此前靠原告抚养又无其它任何经济来源证明。4、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王忠本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也是受害者。6、肇事车辆系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及个人抬款购买,王忠现在情况是无住房,住在姐姐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如果另一伤者裴力军也发生了医疗费用,则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担。2、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如果裴力军、郑凯、侯春友三人都有诉请则按比例分担,但最高不超过110,000.00元。3、不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三位受害人按比例赔偿。2、同意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请综合考查相关证据重新划分事故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郑凯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2、王志文的驾驶证,要证实王志文相关驾驶资格信息的事实;3、王忠行车证,要证实肇事车辆黑MK10**号车辆归王忠所有的事实;4、黑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兰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兰西县中医院票据,兰西县新安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及收据,要证实原告就医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张,要证实原告做鉴定花去4,600.00元的事实;6、收据,出租车运营证、驾驶证、行车证,要证实原告出院及做鉴定乘坐出租车花去车费600.00元的事实;7、哈尔滨市道外区博盛医疗器械批发站发票一张,要证实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3,500.00元的事实;8、户籍薄二份、兰西县新河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三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证二份,残疾证一份,独生子女光荣证二份,要证实原告没有正式工作、原告父母及子女人数、家庭经济状况等事实;9、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1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要证实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伤残等级为6级、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假肢安装最高支付限额14,8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至73周岁的事实;被告王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要证实黑MK10**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收条一张,要证实原告郑凯伤后被告王忠已经支付治疗费用10,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要证实王忠购买的车辆大部分为贷款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兰西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朱丽贤系兰西县第二中学教师有工资收入的事实;2、兰西县公路管理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郑照金系该单位正式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名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5公里/小时,没有超速,受害人当时未穿安全标志服,未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认定司机王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7四名被告均表示认可,没有异议。3、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票据是原件的部分,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可,对于复印件部分,因没有提供可供比对的原件,四名被告表示不认可。4、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5,四名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须在伤后三个月以后做出,原告所作鉴定时间间隔过短,程序违法,另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6,四名被告认为,交通费应由出租车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交通费报销标准,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8,四名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无业人员,只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7、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9,四名被告认为,距受伤时未满三个月就先行鉴定,该鉴定形成时间过早,违反了相关规定,程序违法。鉴定书中的假肢安装费标准按最高限额支付,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另外按照评残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七级。8、对于被告王忠所举示的证据1、2、3,原告及另三名被告均无异议。9、对于本院依被告王忠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告及四名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2、3、7,被告王忠所举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被告王忠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此,因四名被告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法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4,按照相关规定,对于无法提交可供比对的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法对该组证据中原件部分予以采信,复印件部分不予采信。4、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5,四名被告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票据为正式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5、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6,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违反了规定,且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6、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8,原告除了想证实原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外,还要主张原告属无业人员,但四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系兰西县公路管理站正式职工。故依法只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予以确认。7、对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9,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因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按照《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审判机关对于其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四名被告对于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只提供了异议观点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及法律依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也不主张重新鉴定,故依法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王志文驾驶黑MK1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67公里处时与前方道路上正在对道路进行养护的养护工人侯春友、郑凯和裴力军相撞,造成侯春友当场死亡,郑凯和裴力军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文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疲劳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侯春友、郑凯和裴力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凯先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兰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170.49元,购买残疾用具支出3,500.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00元(22天×100元/天)。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6月10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总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举出雇佣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11,079.84元(22天×2人×135.12元/天/人+38天×1人×135.12元/天/人)。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故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元/天)。按照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再行医疗费为4,000.00元,伤残等级为6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95,970.00元(19,597.00元/年×20年×50%)。原告因腿部截肢需要终身佩带残疾辅助器具,按照鉴定结论意见,该残疾辅助器具的最高配置限额为14,80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截止到73岁止原告共需更换10次残疾辅助器具,此笔费用应为148,000.00元(14,800.00元/次×10次)。原告现有一名2004年出生的女孩郑舒心需要抚养,参照原告丧失的劳动能力程度及对郑舒心的有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该抚养费应为24,783.50元(14,162.00元/年×7年÷2×50%)。另查,被告王志文与被告王忠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肇事车辆黑MK10**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均在生效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王志文负全部责任,四名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速为45公里/小时,没有超速,受害人当时未穿安全标志服,未设置明显作业标志,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认定司机王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有具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才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四名被告只是提出异议,并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故对于其异议依法不应采信。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相关标准及相关证据。对于医疗费、鉴定费、部分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部分,在证据分析认定采信时已经做了论述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20急救车费用,该费用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故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在庭审中原告自称无固定职业,要求按照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四名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原告有固定职业且不存在误工损失,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过核实原告系兰西县公路管理站正式职工,且在受伤期间单位没有停发或者扣发其工资,其工资已全额发放,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被告有的认为标准过高,有的认为按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主张,法院也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赔偿人问题,本案中因存在劳务关系,赔偿义务人为接受劳务人,并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故此并不适用《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情形。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上级法院有过规定,故原告主张25,000.00元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整为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父母的抚养费,四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忠又申请本庭对其父母的收入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郑凯的父母均有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主张对其父母的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称,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统计部门并没有发布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提供的所谓新的数据标准,四名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的来源,在相关政府统计部门网站、报刊等处也无法查询到,故不予采信。3、赔偿款项与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由被告王志文和王忠在保险公司负担限额外互负连带责任,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时间及其法律效力均高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接受劳务人王忠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二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提出抗辩,但《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保险条款且属于特别适用高于一般适用,所以应按《诉讼费收费办法》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负担。故本案原告主张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雇主王忠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起肇事致多人伤亡,死者侯春友已经另案起诉,伤者裴力军经本院依法释明,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对于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依法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凯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50,803.8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另一赔偿权利人(候春友妻子张红艳)按比例分配后赔偿55,11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商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与另一赔偿权利人(候春友妻子张红艳)按比例分配后赔偿150,300.00元,余款扣除被告王忠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外剩余225,393.83元由被告王忠负责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299.64元,由原告负担5,920.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42.19元,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74.96元由被告王忠负担3,26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刘延松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