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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文和、高广珍与被告梁春华、被告梁春波、被告梁春霞、被告梁春晖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梁某甲,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高某某,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薇,系辽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乙,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二原告长女。委托代理人:罗耀,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梁某乙丈夫。被告:梁某丙,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系二原告长子。被告:梁某丁,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二原告次女。被告:梁某戊,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景祥,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系梁某戊丈夫。原告梁某甲、高某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以下简称四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梁某甲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薇、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耀、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高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1954年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儿女,现四个儿女已长大成人。自2002年开始,二原告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搬到三女儿梁某戊家中,与三女儿共同生活至今,二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土地,生活没有来源,现二原告已年近八十岁身体多病,无钱医治,虽有三女儿的照顾,但三女儿家庭也不宽裕,还有一男孩尚未结婚,家庭负担沉重,无力承担二原告的养老费用和医疗费用。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认为儿女赡养老人是家庭美德,是我们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200.00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每人支付300.00元。梁某乙辩称:不承认没有土地,每年暂时拿不出来1200.00元赡养费,因梁某乙患有严重心脏病,才出院不久,需要时刻治疗。同意支付医疗费300.00元。梁某丙辩称:依靠农村低保生活,每季度200.00元,平时打零工,头部受重伤残疾,暂时无能为力,没有其它生活来源。医疗费拿不出来。梁某丁辩称:同意给付每年1200.00元赡养费,同意支付医疗费300.00元。梁某戊辩称:同意给付每年1200.00元赡养费,同意支付医疗费300.00元。在质证过程中,梁某甲、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五张,检查申请单复印件一张,膀胱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已经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医生建议入院治疗,但没有钱治疗。四被告均无异议。梁某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院诊断书和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梁某乙因病情住院治疗,不能支付赡养费。原告称对梁某乙的病情无异议,但是梁某乙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无异议。梁某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梁某丙住院票据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梁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费用,现在还有外债。原告称知道梁某丙受伤,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无异议。梁某丁、梁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梁某甲、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均已年过七旬,无劳动能力。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梁某乙、长子梁某丙、次女梁某丁、三女梁某戊。梁某甲因病支出医疗费975.97元。梁某甲、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梁某甲、高某某告赡养费1200.00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每人支付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甲、高某某表示不向梁某丙主张赡养费和医疗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关心父母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本案中,梁某甲、高某某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又没有经济来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作为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梁某甲、高某某表示不向梁某丙主张赡养费和医疗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梁某甲、高某某要求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每人每年支付1200.00元的赡养费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每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梁某甲、原告高某某赡养费12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上述三被告每人各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二、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梁某甲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丁、被告梁某戊每人各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朱 宁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