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章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章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刘建华,男,生于1955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章立成,男,生于1963年11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刘建华诉被告章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种植大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种植大棚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华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章立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高祖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