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C51S**小型轿车至石狮市南环路鼎盛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被告人施某某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