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郭世祥、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郭世祥,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3号原告刘淑艳。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祥。被告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艳与被告郭世祥、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委托代理人岳诏、姜丽丽、被告郭世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艳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20分许,刘淑艳骑电动三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与北宫西街路口南侧处时,遇郭世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左转弯,刘淑艳在躲避鲁G×××××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侧翻,致刘淑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淑艳、郭世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327.61元。被告郭世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同时我方也有损失488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7时20分许,刘淑艳骑电动三轮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顺路与北宫西街路口南侧处时,遇郭世祥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左转弯,刘淑艳在躲避鲁G×××××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侧翻,致刘淑艳摔倒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淑艳、郭世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淑艳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5日),支出医疗费用24209.56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世祥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淑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淑艳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刘淑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淑艳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刘淑艳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73元。另查,原告刘淑艳一直从事个体食品经营,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121.42元/天计算,其为城镇居民。原告刘淑艳住院期间由妹妹刘某某、儿子王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刘某某护理。刘某某为潍坊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97.8元,王某某为城镇居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80.06元/天计算。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21.42元/天×120天=14570.4元、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14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0年×20%=116888元、护理费为:3197.8元/月÷30天×64天+80.06元/天×19天=8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209.56元+误工费14570.4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护理费8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3元+交通费180元=177183.86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0时始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睦军,被告郭世祥与刘睦军之间为车辆承包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艳与被告郭世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世祥、原告刘淑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刘淑艳的损失为177183.86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郭世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570.4元、护理费8342.9元、残疾赔偿金86906.7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718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4310.3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4310.3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郭世祥、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郭世祥主张承包费1190元、保险费105元、管理费2800元、误工费3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艳医疗费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4570.4元、护理费8342.9元、残疾赔偿金86906.7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60%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9.56元、残疾赔偿金2998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3元,即34310.32元;三、原告刘淑艳返还被告郭世祥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