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虹民初字第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0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猛,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使无共同的生活语言。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去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在南宁做传销,对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在南宁也有了别的男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自己有外遇,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就说被告不好。原、被告刚开始结婚的时候,家里很穷,含辛茹苦到现在,原告现在有钱了,想把被告一脚踢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之前很好,到目前为止还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且未能就夫妻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再给被告一次家庭和睦的机会。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这样,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