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昶玮与贾小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职工,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暖泉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1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西郊开发区干部,现住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南路南苑小区。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2015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某某与贾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生育男孩朱炳全。2014年12月初双方争吵后,贾某某离家分居至今。期间,孩子随朱某某生活。2013年1月12日,朱某某向贾某某出具保证,载明:朱某某婚前婚后贷款与贾某某无关。2013年6月30日,贾某某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牙挫伤。贾某某的陪嫁物有松下牌液晶彩电、欧式双人床(1.8米)、餐桌(1套)。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尊其意愿。现双方都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因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朱某某住所、收入稳定,孩子长期随朱某某生活,权衡双方综合情况,朱某某能更好地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朱某某对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予以支持。贾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贾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其牙齿受伤治疗费用,但朱某某否认贾某某的牙齿系其所致伤,朱某某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牙齿挫伤,不能证明系朱某某所致,也不能证明必须的医疗费数额,故对贾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贾某某的陪嫁物属贾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贾某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炳全(2013.1.24.出生)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朱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孩子成年。被告贾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被告贾某某带走其婚前财产松下牌液晶彩电、欧式双人床(1.8米)、餐桌(1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上诉称:原判贾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婚生男孩朱炳全出生时就患有疾病,需要营养费、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朱某某主张贾某某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婚前财产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结婚时贾某某娘家把部分彩礼钱返还给朱某某,朱某某添钱购买的彩电、双人床和餐桌,该财产只能定性为朱某某的婚前财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贾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不准贾某某带走彩电、双人床及餐桌。贾某某当庭辩称:结婚前贾某某的父母出资2万元,贾某某和朱某某购买了彩电、双人床和餐桌。其月工资2400元,由于离婚后没有住房,身体患病需要治疗,还要赡养母亲,原判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都已尽力,对原判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朱某某当庭承认贾某某所主张物品是陪嫁物,在二审中朱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判对贾某某的陪嫁物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朱某某在原审中的自认,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具有拘束力,故原判对贾某某陪嫁物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孩子抚养费,朱某某认为其子患病需要医疗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朱某某出示的贾某某的工资表,贾某某质证认为不真实。合议庭当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贾某某自认的工资收入,原判处理的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