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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云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吴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鹏,吴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刘云鹏,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志会,男,1976年1月2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刘云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吴志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鹏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和被告吴志会、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吴志会驾驶吉C5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大街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在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由刘云鹏骑的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只支付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拒不给付。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65.03元(包括被告垫付款10110.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志会辩称,医药费是我垫付的,因鉴定结论只比未鉴定前多出7天,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具体待质证阶段阐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吴志会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实际住院48天。3、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外伤后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70日。4、交通费票据(552元)。5、车损(300元)、衣物损失(400元)共700元,但没有票据,衣物带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承担医疗保险范围内,超出的不同意赔偿;二级护理是从4月16日到5月9日的;其它没有标注是否需要护理。对证据3认为误工费不同意原告诉请计算标准;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70天按2个月零10天计算;对证据4交通费认为过高。车损和衣物损失不同意给付。被告吴志会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吴志会向法庭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经庭审调查认定,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吴志会驾驶吉C5L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大街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在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由刘云鹏骑的自行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志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10.63元。被告吴志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志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庭审辩解称护理费计算至5月9日的观点,因原告庭后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患实际住院48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按照48天予以保护。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误工期限是以日为单位,本院应以日计算为宜。但对于误工费因其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予以保护。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衣物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鉴定费,因原告实际住院48天,并且出院诊断表明建议休息半个月,而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70日,鉴定扩大了被告经济损失,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01.30元(108.59元×70天)、护理费5212.32元(108.59×4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3113.6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刘云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项下4910.63【110.63元(10110.6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扣除被告吴志会垫付医疗费10110.63元,余款17913.62元给付原告刘云鹏)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志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