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娟诉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娟,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鸭山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于娟,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树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文,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米防律师被告双鸭山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杨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代理人杨树文,该公司法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娟诉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泰物公司)、双鸭山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安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娟于2014年9月30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盛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炳文和龚晓东、盛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文和龚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娟诉称,我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盛泰家园4号楼1单元第二个商服。该小系被告盛泰建安装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盛泰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居民电费由盛泰物业公司设在五马路盛泰家园物业办公室交维电费,该房屋进屋台阶不符建筑规范,台阶明显过高。该办公室的地面不规则的摆放管道疏通机,且地面有水迹,我到该物业办公室时摔倒,当时无法动弹,被人救助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劲粉碎性骨折。我认为,作为经营单位的盛泰物业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盛泰物业公司的设施不合格,并且有服务瑕疵,至我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盛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盛泰建安公司系该房屋的施工单位,因该房屋进门台阶不合格,盛泰建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共同造成我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于娟各项损失159432.8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于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三张,证明于娟受伤地点有管道疏通机及水迹,两房间相连处台阶达22公分,底部有水暖管道;2、病历,证明于娟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二级护理;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九级、出院后需要一人90天护理、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6000元,需要5-10天护理;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14698.89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2200元;6、双鸭山市北秀公园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于娟的误工费;7、护理费证明,证明于娟主张的护理费;8、证人张建国语言,证明事发现场情况;9、于娟的户口薄一份,证明于娟非农业户口。被告双鸭山盛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于娟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办公地点不是公共场所,于娟自行到我公司称其是去交电费,在办公地点摔倒,是其自身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无收电费的权力,于娟不应到我公司处缴纳电费,我公司对此案无过错。被告盛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娟所述要求我公司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盛泰物业公司无关;我公司虽属建设单位,在此案中无过错,于娟要求我公司与盛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于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泰建安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盛泰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盛泰物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与盛泰建安公司无关。庭审质证明,二被告对于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于娟摔倒的原因不清;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邓以核实;对证据8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明于娟摔倒原告,无法证明管道疏通机是否是刚刚放到走廊内的,无法证明当时地面是否有水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娟户籍体现不在盛泰小区居住,并非小区业户,没有理由云盛泰物业公司交电费。于娟对被告盛泰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于娟及被告盛泰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娟居住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盛泰家园4号楼1单元第二个商服,该小区系被告盛泰建安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物业管理由被告盛泰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居民电费由盛泰物业公司代收。2014年3月14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于娟到盛泰物业公司设在五马路盛泰家园的疏通机的钢丝而滑倒,于娟摔伤后被家人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颈型)、老年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387.89元、门诊医疗费165元,病案复印费9.00元、120急救费137元,诉讼过程中,根据于娟的申请,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我已经测刚才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集中司鉴(2014)临鉴意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娟伤残程序为9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9-119日,建议为90日,需1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6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住院天数一般为10-14天,若出现股骨头坏死,产生费用以实际发生计算。于娟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于娟系双鸭山市北秀公园职工,月工资3450元,2014年3月14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于娟由其女儿王丹护理,王丹系双鸭山市中山绿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30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20日王丹因护理于娟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盛泰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台阶较为特殊,且办公场所摆放管道疏通机,导致原告于娟在该物业公司办理业务时摔伤,盛泰物业公司应按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娟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自身患有老年骨质疏松症,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于娟自行承担40%的责任,盛泰物业公司承担6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盛泰建安公司不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于娟主张的医疗费14698.89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票据佐证,按其责任比例,盛泰物业公司承担8819.33元(14698.89元*60%),对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娟主张护理费16418元金额过高,其护理人员日工资应为111元/天(3330元/月÷30天)、二级护理应为107天(17天+90天)护理费总额应为11877元(111元/天*107天)按责任比例盛泰物业公司应承担7126.20元(11877元*6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娟主张残疾赔偿金78388元,计算准确,且有鉴定意见佐证,按责任比例,盛泰物业公司应承担47032.80元(78388元*60%),对于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娟主张误工费28000元,金额过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7个月零12天,误工费应为25530元(3450元/月7个月+115元/天*12天),按责任比例,盛泰物业公司应承担15318元(25530元*6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娟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按责任比例,盛泰物业公司应承担1320元(2200元*60%),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娟主张的再治疗费,再次住院护理费、再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且盛泰物业公司不同意给付,于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娟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鸭山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娟医疗费8819.33元、护理费7126.2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7032.80元、误工费15318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80156.33元;二、驳回原告于娟对被告双鸭山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原告于娟负担2093元,被告双鸭山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