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少宽与邓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少宽,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邓少宽,男,1979年01月0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邓坤,男,1983年04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邓少宽与被告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少宽于2015年0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少宽诉称,被告邓坤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邓少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期限,被告邓坤写借条一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邓坤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邓少宽急需用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坤归还原告邓少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原告邓少宽自愿放弃。被告邓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邓少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邓少宽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邓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邓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实事。原告邓少宽提供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邓坤向原告邓少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实事,本院均予采信。被告邓坤未作答辩,未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坤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邓少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坤出具借条上写有“今借到邓少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3%。此据,借款人邓坤,2012年5月3日”。原告邓少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邓坤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邓少宽急需用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邓坤归还原告邓少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邓少宽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邓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邓少宽与被告邓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原告邓少宽诉讼请求和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判决不利结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少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12.50元,由被告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