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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某甲、王某故意伤害罪,叶某乙、叶某丙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王某,叶某丙,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丙,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田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乙、叶某丙、田某及辩护人曾昭洪、朱志敏、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甲因为拆迁赔偿事宜发生矛盾激烈争吵后,二人相约在华容镇9号路进行斗殴。被告人叶某甲准备了洋镐柄、钢叉放在车上,并邀约被告人王某、叶某丙等十几人来到9号路等候。期间,被告人叶某乙的父亲到场劝告被告人叶某甲后,被告人叶某甲便带人离开去华容镇得月楼酒店吃饭。在酒楼内被告人叶某丙碰到陈光洲,便主动找其借用打架的工具并放入车内。与此同时被告人叶某乙准备洋镐柄、钢叉等工具并安排被告人田某组织人同去,后被告人田某组织了吴某、彭某、“杂毛”等人一起开车来到约定的华容镇9号路。被告人叶某乙未发现被告人叶某甲,遂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叶某甲下落,得知在得月楼后随即带人来到得月楼,双方相遇后,即持械进行打斗,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被对方人员打伤,被告人王某持洋镐柄将彭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叶某丙持鱼叉向彭某腿部殴打。打斗持续了数分钟后,双方人员离开现场。2014年7月21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右侧顶骨凹陷骨折,双颞顶骨线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8月1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并导致右侧颞顶枕部硬模外血肿,右额骨、左颞骨、双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右上頜窦前外侧壁骨折,右侧顶部及右侧额部分头皮血肿,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8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乙、王某抓获;同年8月21日、9月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受害人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丙家属共同向受害人彭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受害人彭某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叶某乙赔偿受害人120000元医疗费用和其他损失20000元。受害人彭某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家属向被告人叶某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告人叶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鉴定意见2份;2、到案情况说明、彭某病历一组、短信复印件一组、人口信息表5份、收据、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和收条各二份等书证;3、证人叶某丁、叶某戊、吴某、彭某、叶某己、陈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王某、叶某丙、田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视频及讯问等光盘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乙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丙庭审中辩称,犯罪过程中只是拿鱼叉打了受害人彭某腿部,案发后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辩称,案发后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告人叶某乙二人因土地拆迁事宜发生矛盾,后组织、邀约被告人王某、叶某丙、田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中受被告人叶某甲邀约的被告人王某在斗殴中,致他人重伤。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田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但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起组织、邀约作用,不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丙、田某均系受他人邀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告人叶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叶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叶某甲、王某、叶某丙、叶某乙共同赔偿受害人彭某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对部分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辩护减轻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它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乙、叶某丙、王某、田某及其辩护人辩护从轻或减轻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叶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叶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鲍雅玲人民陪审员  田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