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俊才,男,1950年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0********,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东氿村竹园头*号。被告杨某(又名杨淑珍)。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杨某于2002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杨某离婚,女儿朱某乙由她本人决定由谁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为考虑女儿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杨某于2002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朱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应加强交流,互谅互让,照顾家庭,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甲与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