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鲍大平、卫书琴、程华全、操玲玲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大平,卫书琴,程华全,操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5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进。被执行人:鲍大平。被执行人:卫书琴(鲍大平妻子)。被执行人:程华全。被执行人:操玲玲(程华全妻子)。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鲍大平、卫书琴、程华全、操玲玲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鲍大平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XXX账户上的存款8900元的冻结;二、扣划被执行人鲍大平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XXX账户上的存款8900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XXX的账户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