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跃峰与被上诉人张忠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跃峰,张忠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高大均,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忠月,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跃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月在一审中诉称:张跃峰系敦化市沙河沿镇东沟村的专业放牛户。2014年5月3日我将5岁母牛(价值18000元)交付张跃峰放养管理,同时交付的还有3岁母牛一头,5岁母牛所生的牛犊一头,共计3头牛。约定5岁母牛及牛犊每月饲养费270元。3岁母牛每月饲养费240元,合计每月给付饲养费510元。每年秋后给付。2014年6月24日张跃峰告知5岁母牛已死亡,尸体已腐臭,已无价值。张跃峰在管理饲养期间,不尽义务,致使我受损失,故请求判令张跃峰给付我各项损失18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跃峰在一审中辩称:牛死后我给张忠月打电话,告诉牛死了,肉可能坏了。张忠月说第二天上去,但张忠月始终没来。我们口头约定套死、丢失、绊牛窝死由我负责,牛自然得病死亡,就与我无关了。牛是得疾病死的,与我没有关系,牛肉臭了没卖到钱,这个钱我可以包赔。一审法院认定:张跃峰系敦化市沙河沿镇东沟村的放牛专业户。2014年5月3日,张忠月通过他人将自家饲养的三头牛,其中5岁母牛一头及所生牛犊一头、3岁母牛一头交给张跃峰送到山上放养。双方口头约定5岁母牛及牛犊每月饲养费270元,3岁母牛每月放养费240元,合计每月给付张跃峰放养费510元。2014年6月24日张跃峰在山上打电话给张忠月,告知其5岁母牛已死亡并已腐臭,双方未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经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死亡5岁母牛价值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跃峰为张忠月放牛期间,由于未尽饲养管理义务,致使其管理饲养的5岁母牛不知何时何种原因死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跃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张忠月主张张跃峰应赔偿5岁母牛经济损失,应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4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6000元支持。张跃峰抗辩,1、张忠月的牛是自然死亡不应由其承担;2、评估损失价值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一,张跃峰给张忠月放养牛期间发生牛死亡,双方无异议。其二,该牛的死亡具体时间张跃峰也无法确定(2014年6月24日之前)。因此关于该牛死亡的具体原因张跃峰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诉讼阶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张跃峰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三,关于5岁母牛经济损失是否构成价值14000元。鉴定机构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结合市场行情价格适时作出的评估价格,有合法性,客观性,且张跃峰并没有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张跃峰的上述抗辩观点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张忠月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张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张跃峰负担250元,张忠月负担50元。张跃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鉴定机构没有对牛进行现场勘验,没有通过证人证言还原牛的原始特征,只是根据张忠月及其代理人对牛的外形体重描述得出的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张忠月的牛死亡,根据我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该牛没有外伤也没有被套等痕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忠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评估报告书作出评估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与张跃峰进行了核实,该牛系5岁普通黄牛的事实已得到张跃峰的承认,该评估报告书只对5岁母牛普通黄牛的市场价值的评估,所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张跃峰对该牛的死亡的具体时间及死亡原因并不确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明确陈述当时该牛的尸体已经腐烂。至于牛的死亡原因应当由承担管理义务的饲养人张跃峰承担举证责任。张跃峰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仅是事后到达现场,并非在事发当时在现场,所以对牛的死亡不具有证明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跃峰按照约定为张忠月饲养5岁母牛,对该母牛具有管理义务,在其管理期间母牛发生死亡,张跃峰亦未能证明母牛死亡与其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张跃峰存在过错,张跃峰应当对张忠月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张跃峰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张跃峰对死亡母牛系5岁普通黄牛的事实予以认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结合市场行情价格作出的评估价值并无不当,且张跃峰并未重新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张跃峰负担250元,被上诉人张忠月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