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丽娜、廖树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9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天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娜。被告廖树机。被告郑银莲。被告陈文琴。被告陈晓红。被告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申。被告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琴。被告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树机。被告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银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被告”)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8160号),约定九被告在最高授信额度400万元内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授信合同约定每户授信额度100万元,期限1年,保证金比例20%,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Z201588160号),约定被告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廖树机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7月13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有违约,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廖树机产生利息逾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仍欠本金805614.6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9661.78元,其他被告亦未全部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九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5614.66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金额为29661.78元);2、九被告支付违约金8056元;3、九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4、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3日,原告(乙方)、联保体成员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案外人陈申、陈伟、林增铃(甲方)及被告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了编号为X20158816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廖树机提供可用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授信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种类为经营周转。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帐户,并应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第1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1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4)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2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二、2013年7月13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出质人)、案外人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商)签订了编号为Z201588160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约定:为保障被告廖树机与原告已经签订的编号为X201588160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以下合称“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出质人自愿以其已经或即将储存于保管商处的动产(以下简称为“质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管商同意按本协议的规定承担代理民生银行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的责任。第3条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包括本金,本协议第5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民生银行与债务人办理业务签订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或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征得出质人同意也无须通知出质人。第4条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之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主债权发生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第5条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缴保管商的监管费,仓储保管费等)。上述担保范围中本金之外的所有费用,不计入本协议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8条约定:出质人提供为民生银行所认可的质押财产,作为民生银行所提供授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由保管商按照本协议代理民生银行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第8.1条约定:如果民生银行代出质人作为收货人收货的,则民生银行在此授权保管商代替民生银行办理相关接货手续。货物到达后,保管商应通知民生银行及出质人,共同到现场办理入库验收等相关手续。第8.2条约定:出质人及或供应商保证按时运交货物至指定地点。货到后由三方共同办理接货以及验收入库手续,货物入库验收证明由三方各执一份。货物验收后入库时,保管商应按协议4的格式制作《动产质押清单》,并签署出质人和保管商有效印鉴后交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签章确认后将正联留存,其余联返回给保管商和出质人。第13.1条约定:质押财产由出质人或其指定的交货方移交给保管商,货到后由出质人、民生银行和保管商共同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出质人应制作《动产质押清单》,注明本协议编号、质押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注明包装状况和储存要求,保管商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并在《动产质押清单》上加盖专用印鉴后,应将上述《动产质押清单》的全部正本和副本提交给民生银行,出质人与保管商应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自保管商收到质押财产时起,视同为质押财产已被移交给民生银行占有,民生银行即享有有效的质权,该清单作为保管商已代民生银行接收占有质押财产的凭据。第13.2条约定:民生银行收到《动产质押清单》后将进行形式性初步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加盖银行专用印鉴,留存正本,并由出质人和保管商各领回一份副本,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应以正本为准;上述审核和签字盖章不应被视为民生银行已无权再提出异议,此后任何时候民生银行发现《动产质押清单》与事实不符或有其他瑕疵的,仍有权随时追究出质人和保管商的责任。第38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则民生银行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协议项下的质押财产。第41条约定:民生银行行使质权时,应事先通知保管商,保管商有义务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第43条约定:保管商未能妥善保管质押货物,导致质押货物毁损、灭失或保管商丧失占有的,或者保管商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允许出质人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取或使用质押货物的,均应按质押货物的市场零售价格(该价格以民生银行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当时零售价格为准,评估费用由保管商另行承担)或其购销协议中约定价格(以上述两价格中较高的为准)向民生银行支付所涉及质押货物的全额价款作为补偿金以补偿银行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制作动产质押清单(附件4),主要载明:本清单依照出质人和保管商以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Z201588160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静态)》做成并构成该协议附件。动产状况表格内记载:动产名称螺纹/盘螺/高线;型号规格8-32;单位T;数量105。动产状况表格下方记载:1、以上动产存储地点及仓库为:华骏物流园。2、上述动产已质押给民生银行,本清单正本(质权人联)由民生银行持有。民生银行有权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提取本清单所记载的动产。本清单的副本(出质人联、保管人联)仅供留档参考,不做提货凭证,不得转让或质押;副本与正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3、保管商确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三、2013年7月18日,被告廖树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588160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向青岛久信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后原告按照被告廖树机的指示将借款100万元受托支付给青岛久信物资有限公司,借款起始日2013年7月18日,到期日2014年7月13日,年利率为6.6%,并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四、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805614.66元,利息及罚息29661.78元未得到清偿。五、被告陈晓红与被告廖树机系夫妻关系。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定律师姜宏志、郝天生进行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费为44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廖树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廖树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廖树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红与被告廖树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红与被告廖树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林丽娜、郑银莲、陈文琴、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树机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关于罚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罚息是对未按约定支付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对逾期还款行为计收逾期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已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的上限,所以合同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树机、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05614.66元、相应利息及罚息29661.78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另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林丽娜、郑银莲、陈文琴、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6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丽娜、廖树机、郑银莲、陈文琴、陈晓红、青岛闽治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闽强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储鑫物资有限公司、青岛零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