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盘某某在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甲、游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工厂内抓获盘某某、游某乙、游某甲,并在盘某某的房间地上缴获吸毒工具“冰壶”和锡纸一张,在游某乙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成分0.08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是其与盘某某合伙开的,房屋也是一起合租的。游某甲、游某乙多次到加工厂找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游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盘某某、游某甲一起在盘某某与黄某某一起承租的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的房子内吸食冰毒的,其自带毒品,在该处共吸食过十几次。经辨认,证人游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盘某某就是多次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的租房给其吸毒并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并辨认出加工厂的老板黄某某。(3)证人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和盘某某、游某乙一起在盘某某承租的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的房子内吸食冰毒。经辨认,证人游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盘某某就是多次提供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富华路横八巷某加工厂的租房给其吸毒并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并辨认出加工厂的老板黄某某。5、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被告人盘某某及证人游某甲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证人游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氯胺酮试纸检测,被告人盘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氯胺酮试纸、吗啡测试纸、甲基苯丙胺测试纸检测,证人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吸毒工具1个、锡纸1条。8、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可疑毒品冰毒进行称量的情况。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游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游某甲、游某乙作出相关的处罚决定。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