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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德明与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明,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医医院,吴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韩德明,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怡景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胡明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女,汉族,1970年8月3日生,该公司员,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定代表人吴滨,院长。委托代理人潘登,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院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永胜,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韩德明诉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民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韩德明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兴顺劳务公司)、泸州市中医医院、吴永胜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民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兴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吴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明诉称:原告从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一直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是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聘请,该院非法收取原告压金100元和岗位风险金400元。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是被告民吉物业公司聘请,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从550元逐年提升至1550元。11年来,原告整天埋头苦干,任劳任怨,获得被告医院2005年度优秀聘用人员奖。直至原告被解聘时方知,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将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原告;2、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压金和岗位风险金共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将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5年3月每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辩称:原告从2004年3月起到我院从事清洁工作,但当时我院的保洁工作属于职工内部承包性质,所有工资、奖金、保险均由承包人吴永胜负责,故截止2008年2月止,我院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吴永胜所雇请,只是工作场所在我院。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我院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3月起,因我院将所有非技术性聘用工都转为劳动派遣用工形式,我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我院于2009年5月5日已退还原告400元岗位风险金,压金100元不是我院收取,故请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被告吴永胜辩称:自已系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职工,2004年4月,自已服从被告医院安排,负责全院卫生,因工作量大,临时聘请原告从事卫生打扫工作,收取原告压金100元。2008年3月,被告医院将自已岗位调整到保卫科工作,所管辖的卫生工作移交被告兴顺劳务公司。2008年3月3日,退给原告压金100元,但原告称收条遗失而未退回收条,加之金额很小,未叫原告写收条。被告兴顺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3月1日与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1年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因原告年龄已达到55岁,导致我公司无法为其申报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收取压金及风险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民吉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建立聘用关系时已年满56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我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我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岗位风险金及压金;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德明从2004年3月起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清洁工作。2004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设置清洁卫生管理岗位2人,将全院清洁卫生保洁工作通过双向选择、竞争上岗,选任由本院职工被告吴永胜等2人任职,负责人为被告吴永胜。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甲方)与被告吴永胜(乙方)双方签订保洁工作协议,约定:保洁总费用实行“包干制”按月计算、自负盈亏。上述总费用包括被告吴永胜两人的工资、奖金,包括乙方外聘清洁工工资、奖金、各种保险费用、清洁用耗材费用、税金等。被告医院根据每月考核情况,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当月应得费用的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期满考核合格后一次性补发给被告吴永胜。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有权巡视和检查保洁管理工作,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保洁、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改进,并进行经济处罚;院方提供保洁办公场所及保洁物品存放地;提供保洁工作免费水电及办公桌椅;院方随时监督检查被告吴永胜的工作,被告吴永胜听从院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及建议等。被告吴永胜有权制定所聘员工的聘用与否、辞退及薪金的发放标准;将所聘员工的条件在聘用前送被告医院协商确定;并将所聘员工的个人资料送被告医院一份,员工变动情况应及时通知院方,对聘用的员工应按院方要求进行体检,对有传染病和不适合保洁工作岗位的不得聘用;被告吴永胜必须接受院方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与指导,定期向院方管理部门汇报,积极配合院方开展相关活动,无条件服从和接受全市创卫工作的各种要求和检查;被告吴永胜方管理人员必须遵守院外的各项管理制度,按时参加和种会议,学习或培训,服从院方领导,积极配合院方做好重大疫情、传染病的预防、爱国卫生等工作;被告吴永胜方所有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若有损坏公物行为,除照价赔偿外,还得接受院方的经济处罚;院方随时监督检查被告吴永胜方的工作,被告吴永胜方应听从院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及建议。2004年8月3日,被告吴永胜收取原告韩德明压金100元。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原告的工资从每月300元陆续涨至每月500元,其工资是由被告吴永胜向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申请领款,被告医院经审批后,将保洁所用的耗材及人工工资支付被告吴永胜,由被告吴永胜支付原告。期间,原告韩德明于2006年1月24日,被泸州市中医医院评为2005年度优秀聘用人员。2008年3月,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将被告吴永胜工作岗位调整到保卫科从事管理工作。原告韩德明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由该院办公室管理,从事清洁工作,该院于2008年3月4日收取原告岗位风险金400元。2009年2月,原告韩德明的工资为750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1年经济补偿金550元。2009年3月,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将所有非技术性聘用工转为劳动派遣用工形式,原告从2009年3月1至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兴顺劳务公司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约定:聘用原告韩德明并派遣到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为55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民吉物业公司聘用原告韩德明,安排原告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从开始的基本工资450元、岗位工资400元,合计每月850元;陆续涨至基本工资1390元、岗位工资160元,合计每月155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退还原告韩德明岗位风险金4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9日,该委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劳动关系争议之诉。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泸江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保洁工作协议、保洁工作细则、保洁工作检查及处理办法、领款单、收条、收款收据、退还风险金人员名单、荣誉证书、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民吉物业公司应聘报名表及转正员工审批表、聘用协议书、申请、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间是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韩德明于2004年3月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其接受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清洁卫生管理岗位的负责人被告吴永胜的管理、指挥、监督,原告从事的清洁工工作是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的组成部分,被告医院向劳动者原告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所用保洁用具均是被告吴永胜向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申请领款,被告医院经审批后,由被告吴永胜支付原告,应认定原告韩德明与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吴永胜仅是行使内部管理职责。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辩称将保洁工作内部承包与其职工被告吴永胜,原告系接受被告吴永胜雇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韩德明与被告兴顺劳务公司、民吉物业公司是否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在2009年3月1日与被告兴顺劳务公司、民吉物业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兴顺劳务公司、民吉物业公司间是劳务关系。原告请求2009年3月1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兴顺劳务公司及民吉物业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补交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将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双方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可以补交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请求补交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直接支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未提交相关医疗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认为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按照用人单位缴纳工资额的20%,个人缴纳工资额的8%的缴费比例分担为宜。由于原告2004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每月工资400元[(300元+500元)÷2]计算,合计19200元(400元×48月);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工资为9000元(750元×12月),故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韩德明5640元[(19200元+9000元)×20%],原告韩德明自行承担损失2256元[(19200元+9000元)×8%]。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每年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个月,月工资标准由于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未提交原告在2009年2月以前一年的工资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2009年的工资计算月工资为750元计算,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元(750元×1.5月),扣减被告医院已支付的5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元(1125元-500元)。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压金和岗位风险金共计500元。对于岗位风险,因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已举证证明已退还原告韩德明岗位风险金4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压金1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系被告吴永胜收取,被告吴永胜未举证证明该款已退还原告,故由被告吴永胜支付原告压金100元。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德明经济补偿金625元。二、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德明养老保险费损失5640元。三、被告吴永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德明压金100元。四、驳回原告韩德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