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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1007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大连和平鸽网信送递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街38号20层。法定代表人王宪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52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八千二百五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八百四十一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一角四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高春晖执行员  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