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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兴波与雷俊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波,雷俊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陈兴波,农民。被告雷俊刚,农民。原告陈兴波诉被告雷俊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楚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波诉称:被告雷俊刚2013年雇佣我兴建竹山县宝丰镇施洋社区南大街临街一单元四层楼一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价款5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50000元工程价款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并定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我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50000元。原告陈兴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取其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5日向其付款的事实。被告雷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兴波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俊刚2013年雇佣原告陈兴波兴建其位于竹山县宝丰镇施洋社区南大街楼房一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雷俊刚尚欠原告陈兴波工程价款50000元整,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陈兴波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将该50000元工程价款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定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纠纷。另查明,原告陈兴波与被告雷俊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房屋建筑施工质量、施工价格、工程进度等进行约定,原告陈兴波于2013年年底完成施工后,将房屋交付于被告雷俊刚,被告雷俊刚曾于2014年4月因房屋窗户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陈兴波整改,原告整改完毕后,经结算,被告雷俊刚支付了原告陈兴波除50000元质量保证金外的其余款项。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陈兴波承建被告雷俊刚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陈兴波在房屋竣工后已向被告雷俊刚交付,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收房屋后进行居住并已支付部分报酬,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雷俊刚应向原告陈兴波支付因房屋建设施工所产生的工程价款,现有工程款50000元未付,则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俊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兴波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楚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