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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凯与蒋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蒋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张诗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诚明。原告陈凯为与被告蒋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国连、人民陪审员刘志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诉称,2013年被告蒋诚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先后三次向共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予以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陈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凯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蒋诚明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蒋诚明书写的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潭溪镇泉冲村村支书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蒋诚明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蒋诚明下落不明,未予答辩与举证。关于本案的证据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凯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要求,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诚明是潭溪镇泉冲村村干部,原告陈凯则在潭溪镇政府上班,两人因工作关系而相识。2013年,蒋诚明因挪用村里的公款被县纪检会调查,急于需要钱用于填补公款,于是向陈凯借款。2013年6月14日,蒋诚明向陈凯借款30000元。后又分别于同年6月23日,借款50000万元。7月4日,借款50000万元。合计借款130000元,每一次借款蒋诚明都向陈凯出具了借条,但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由于蒋诚明承诺只是短期借款,会马上归还,此后陈凯多次向蒋诚明催讨欠款,蒋诚明未予偿还。2013年8月蒋诚明外出后音讯全无,一直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陈凯明确表示,由于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放弃要求蒋诚明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凯为被告蒋诚明解决资金困难,借给其人民币130000元,蒋诚明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蒋诚明所出具给陈凯的欠条,己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讨该笔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对原告陈凯要求被告蒋诚明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凯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蒋诚明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根据上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诚明支付原告陈凯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