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卫青诉被告刘二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青,刘二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陈卫青,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瞻、孙钞洪,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被告刘二波,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陈卫青诉被告刘二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瞻,被告刘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126号通讯新天地3A14#自己的店里正常经营时,一个男的闯进其店中,对其说让其代徐亦学还钱。原告告知其已于2013年和徐亦学离婚。这个男的拿走原告的手机共四箱。事发后,原告报警,可公安局出警后,告知原告属于经济纠纷。事后,原告通过公安局得知,抢劫走原告财物的人叫刘二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占有原告的37部手机或赔偿相应损失价值65000元。被告辩称,其不该归还手机,因为徐亦学向其借钱的时候他们还是夫妻,徐亦学向其借钱系用于做生意,所以才拿了被告的货物作为抵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手机店铺中拿走了HTC牌826T型号手机9台、826W型号手机18台、820U型号手机10台。经双方协商826T型号手机单价1620元,826W型号手机单价1720元,820U型号手机单价1450元。被告陈述上述手机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拿走原告手机的原因为原告“丈夫”徐亦学于2012年9月向其借钱用于做生意,没有归还借款,并提交“徐亦学”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与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款借据各一份。原告提交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其已于2013年11月5日同徐亦学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以手机抵偿被告主张的徐亦学的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手机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擅自拿走原告手机的行为,系无权占有,被告应当返还HTC牌826T型号手机9台、826W型号手机18台、820U型号手机10台,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手机单价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不该归还手机,因为徐亦学向其借钱的时候他们还是夫妻,徐亦学向其借钱系用于做生意,所以才拿了被告的货物作为抵押。被告陈述的取得手机的原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徐亦学和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卫青H**牌826T型号手机9台、826W型号手机18台、820U型号手机10台;如不能退还的,按照826T型号手机每台16**元、826W型号手机每台17**元、820U型号手机每台1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田 玲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