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王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陈国庆,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娇,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原告陈国庆与被告王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瑞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诉称,2015年3月12,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13日汇入被告帐户500000元、550000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止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剑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剑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王剑娇向陈国庆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周转半个月,至2015年3月27日前还款(利息按月息1分8厘)”。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于次日支付借款550000元。现原告催还本金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即50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5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国庆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上述款项中50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5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7210元,由被告王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瑞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翁晓玲本判决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