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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包那日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风险部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包那日苏,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第七中学教师,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融海贷款公司)与被告包那日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海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那日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包那日苏从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包那日苏只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上述欠款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包那日苏承担。被告包那日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那日苏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给付期限过后,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包那日苏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融海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向本院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融海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原告融海贷款公司与被告包那日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那日苏应积极给付原告融海贷款公司借款,故原告融海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包那日苏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所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息,已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融海贷款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那日苏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融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包那日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