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培建与林孝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俞培建,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孝雪,男,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俞培建与被告林孝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培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锦卿、被告林孝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培建诉称:原告在福州市某某区台农服装城从事服装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005元。原告经催讨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孝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本人经济困难,无法在短期内付清货款,要求在三年内付清货款,即每月支付416.8元。被告的仓库内中还有十几万元的货物,如原告愿意,可以以货抵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原告从事服装经营。证据2、销售清单,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可以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福州市某某区台农服装城从事服装经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但未付清货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500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效,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启动调解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500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俞培建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实收87.75元,由被告林孝雪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剑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