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某,徐某,徐某甲,刘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徐某、徐某甲、刘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王鸽、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徐某、徐某甲、田某、刘某将李某某和武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武某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徐某、徐某甲、刘某、田某的行为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永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田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和其妻武小梅发生纠纷,武小梅的亲戚在孙某家和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徐某、徐某甲、田某、刘某前往孙某家。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唆使徐某、徐某甲、田某、刘某用三角带和木棍对李某某和武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武某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蒙)公(刑)鉴(伤)字(2015)132、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李群艳、武兴芳、武兴荣、曹琴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徐某、徐某甲、田某、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六被告人李贵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