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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顺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顺吉,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顺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顺吉在打洛购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准备带回景洪供自己吸食。2015年2月26日19时8分许,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在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兴海茶厂门口)处查缉时将被告人蒋顺吉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KLL4**的红色现代轿车后排座位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19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顺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蒋顺吉在七年零六个月至九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顺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从打洛镇购买毒品后,因为没有吸食完,才放在自己的车上,在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对其进行检查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车上有毒品,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顺吉在勐海县打洛镇购买了一包毒品可疑物,放在车上准备带回景洪供自己吸食。2015年2月26日19时8分许,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兴海茶厂门口)处查缉时将被告人蒋顺吉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KLL4**的红色现代轿车后排座位坐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缉时查获。2、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蒋顺吉的基本身份及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的事实。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顺吉被告人蒋顺吉于2015年2月26日被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的值勤人员查获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手机、轿车、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经提取被告人蒋顺吉的尿液进行尿检,并向被告人蒋顺吉告知尿检结果,被告人蒋顺吉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7、勐海县公安局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勐海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蒋顺吉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况。8、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蒋顺吉车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克及取样送检的情况。9、检查、提取笔录,证实云南省武边境检查站的值勤人员对被告人蒋顺吉的人身、携带的行李及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的情况及依法对涉案轿车、毒品可疑物、手机予以提取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岩某某因吸毒被勐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的情况。11、车辆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云KLL4**的小型汽车车主系徐某某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顺吉供述的其毒品是向一个“傣族”男子购买的,因被告人无法提供该“傣族”男子的具体信息,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顺吉对所持有的毒品、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的情况。14、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西)公(司)鉴(毒)字(2015)18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5证人岩某某的陈述,证实岩某某和被告人蒋顺吉曾在缅甸小勐拉吸食过4粒麻黄素,后在回景洪的途中车内的毒品被边防检查站武警查获的情况。16、被告人蒋顺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顺吉购买了毒品麻黄素,并将麻黄素藏匿于红色轿车的后排坐垫下面,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蒋顺吉同一名傣族男子在从打洛回到景洪的路上被查获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顺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蒋顺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蒋顺吉的行为符合该情形,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来看,被告人蒋顺吉的犯罪行为是侦查机关查缉检查发现的,被告人蒋顺吉并没有主动交代,故对被告人蒋顺吉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顺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克,ZTE中兴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