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金佳悦与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佳悦,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佳悦,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金四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广,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敏,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罗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心明,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佳悦与被告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元物业公司)、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投资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被告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敏,被告哈尔滨合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悦诉称:金佳悦住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南城首府小区(以下简称南城首府小区)144楼1单元102室,2014年10月9日晚7时40分,金佳悦与亲属四人同去215楼亲戚家,走到小区内142楼时,由于天黑,没有路灯,掉进一个没有井盖的下水井中受伤,两个亲属将金佳悦拉上来后,振元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金佳悦送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额骨挫伤,左小腿挫裂伤,经手术后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振元物业公司在小区施工期间没有公示通告,在施工地点不设置警示标志,不划定施工区域,不拉警戒绳任由人行道上的无盖井口敞开是造成金佳悦受伤的直接原因,金佳悦住院期间振元物业公司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诉前与振元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振元物业公司只同意赔偿医药费,为维护金佳悦合法权益,现要求振元物业公司、合力投资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393.76元(医药费11+6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445.5元、手机损失费1+599元、复印费16.50元);诉讼费由振元物业公司、合力投资公司承担。被告振元物业公司辩称:1、南城首府小区是合力投资公司开发,振元物业公司尚未与合力投资公司办理正式的交接,但振元物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金佳悦的人身损害,振元物业公司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金佳悦受伤住院期间的2+000元住院押金,并非振元物业公司交纳,而是合力投资公司交纳的,合力投资公司对金佳悦受伤害的结果已通过实际行动明确了是合力投资公司的责任。金佳悦主张由振元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对于振元物业公司不公平;3、金佳悦诉讼请求金额和损失赔偿应符合事实,无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金佳悦对其损失的赔偿请求和金额都应客观真实,实事求是。被告合力投资公司辩称:合力投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从交接记录中可以证明南城首府小区内管线及道路等已经交接完,在交接单中的交接意见有“单元门出户井(排水井)标高与路面标高不一致”,至于振元物业公司陈述2+000元垫付款是合力投资公司支付,即使是合力投资公司支付,也是出于同情,不代表自认行为。原告金佳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门诊手册。意在证明:金佳悦在2014年10月9日晚上受伤经过门诊检查的情况。证据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病案、诊断书。意在证明:金佳悦入院治疗情况及天数,金佳悦伤情为:右小腿皮肤裂伤、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等。证据三、出院证。意在证明:金佳悦出院时间及医嘱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证据四、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意在证明:金佳悦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支付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证明》。意在证明:金佳悦及张凤超的收入状况,为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供依据。证据六、火车票一张。意在证明:张凤超从北京赶回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七、复印费票据。意在证明:复印病历支付16.50元。证据八、照片。意在证明:金佳悦发生伤害事件的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振元物业公司对金佳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体现伤害情况是头外部和右小腿挫裂伤等;对证据二病案及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诊断中没有体现需有护理;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金佳悦在住院时有Ⅱ型糖尿病,不清楚住院期间治疗外伤的用药中是否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能明确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供详细的工资流水单等,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不能体现金佳悦及张凤超系《证明》所出具公司的员工,病例中没有体现需要一人护理,不存在支付金佳悦护理费问题;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火车票应提供往来的两张票据以证明真实性;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振元物业对下水井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放置了木板。经庭审质证,合力投资公司对金佳悦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病案及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诊断中没有体现需有护理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金佳悦在住院时有Ⅱ型糖尿病,不清楚住院期间治疗外伤的用药中是否含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如需证明工资收入应提供三险一金的证明及工资纳税证明等;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火车票应提供往来的两张票据以证明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金佳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经振元物业公司、合力投资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金佳悦提交的证据五,因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金佳悦系哈尔滨金四维数码有限公司员工,不能充分证明张凤超系北京新兴翔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且《证明》中均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经办人签名,金佳悦及张凤超的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均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金佳悦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金佳悦提交的其他证据,该票据无法证明金佳悦住院期间系由张凤超护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金佳悦提交的证据八,结合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能够反映该下水井的现实状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振元物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作联系函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金佳悦受伤时南城首府小区路灯、草坪灯因施工不能正常供电,合力投资公司是开发该小区的开发商,振元物业公司曾就路灯等问题在金佳悦出事前后分别向合力投资公司发函恳请给予解决。振元物业公司对于居民出行安全问题已向合力投资公司提出解决的要求,从而证明振元物业公司尽到了职责,这与金佳悦诉状中陈述的“由于天黑,没有路灯“的事实一致。金佳悦的受伤与合力投资公司有关,应由合力投资公司赔偿,振元物业公司对金佳悦的人身损害无义务赔偿。证据二、电脑打印照片。意在证明:振元物业公司虽未与合力投资公司进行正式交接,但出于安全考虑,振元物业公司已在下水井盖上旋转了木条木板作为掩体,从而证明振元物业公司已充分尽到相应安全保障职责。证据三、电费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合力投资公司在金佳悦受伤前后几个月期间南城首府小区电费交纳情况,可以证明在这几个月中,电费支出情况,以此证明合力投资公司没有对小区进行供电照明。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证明》中有三个村委会证明项目经理张洪良在2013年12月9日并不是南城首府小区的项目经理,而是在南城明珠小区工作任职,证明张洪良并非南城首府小区项目主管经理,其无权代表公司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公司业务,金佳悦主张的证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金佳悦对振元物业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振元物业的章没有其他单位的任何佐证材料,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发往哪一个单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出照片所示的下水井是金佳悦受伤的所在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不交电费与金佳悦受伤情况及造成损伤后果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金佳悦受伤情况及造成损伤后果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合力投资公司对振元物业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振元物业的章没有其他单位的任何佐证材料,不能证明该证据是发往哪一个单位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出照片所示的下水井是金佳悦受伤的所在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不交电费与金佳悦受伤情况及造成损伤后果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为振元物业公司单方发函,无法证明合力投资公司已收到该函,且合力投资公司当庭否认已收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从该照片上可显见金佳悦掉入的下水井口并未被完全封闭,井口周围未有安全警示标志,与振元物业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振元物业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一份证明有三个单位加盖公章,均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合力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交接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南城首府小区给水主管线2+100m,其中检查井40座;排水主管线4+200m,分为雨水管线770m,检查井30座、污水管线+3+430m,检查井209座、化粪池14座的使用、管理已于2013年12月9日已交接给振元物业公司,上面有振元物业公司代表张洪良、振元物业公司南城首府的公章。经庭审质证,金佳悦对合力投资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接内容与金佳悦受伤及损害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振元物业公司对合力投资公司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在交接记录上物业单位处加盖的并非振元物业公司公章;张洪良也并非南城首府小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其签字和所加盖的印章属其个人行为,并未经振元物业公司授权对外签定合同、对外交接事宜;该交接记录中无建设单位、无监理单位的印章和意见,不能证明已正式交接。本院认证意见为:合力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交接记录,振元物业公司虽对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振元物业公司不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做司法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振元物业公司现已经将该印章收回到公司保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7时40分,金佳悦与亲属四人在南城首府小区内人行道上行走时,走到小区内142楼前时,由于天黑,没有路灯,掉进一个无井盖的下水井(排水井)中受伤,同行的两个亲属将金佳悦拉上来后,振元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金佳悦送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庭审中,金佳悦自认住院期间振元物业公司支付2+000元住院押金。南城首府小区内管线及道路交接记录中交接简要说明记载:“2013年12月9日,南城首府小区内道路及管线交接如下:1、水泥混凝土面层。2、给水主管线2+100m,其中检查井40座。3、排水主管线4+200m,分为雨水管线770m,检查井30座;污水管线+3+430m,检查井209座;化粪池14座。交接意见记载:单元门出户井(排水井)标高与路面标高不一致。施工单位(交方)代表崔伟,加盖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南城首府安置小区配套工程技术专用章;物业单位(接方)代表张洪良,加盖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城首府小区物业管理处印章”。+现金佳悦要求振元物业公司、合力投资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393.76元;诉讼费由振元物业公司、合力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佳悦的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金佳悦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关于金佳悦的人身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12月9日,南城首府小区内管线及道路交接记录记载:对南城首府小区内水泥混凝土面层;给水主管线:2+100m,其中检查井40座;排水主管线4+200m,分为雨水管线770m,检查30座;污水管线+3+430m,检查井209座;化粪池14座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意见中明确记载:单元门出户井(排水井)标高与路面标高不一致。2014年10月9日晚,金佳悦掉进南城首府小区142楼前人行道上无井盖的排水井中受伤时南城首府小区的管线及道路已经进行了管理权移交,振元物业公司是南城首府小区物业的实际管理者,从金佳悦提交的照片及振元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表明,振元物业公司管理的人行道上的无井盖出户井(排水井)未被完全封闭,亦未在出户井(排水井)周边安放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振元物业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造成金佳悦掉入井内受伤,故对金佳悦的人身伤害损失,振元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金佳悦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金佳悦伤后的医疗费共计10+890.76元,扣除金佳悦自认振元物业公司已付2+000元后,振元物业公司还应赔偿+8+890.7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金佳悦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12天,故金佳悦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金佳悦提供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参照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术后常规换药,2周拆线,预防感染血栓,适当功能练习,控制血糖,定期随诊,休息1个月”及金佳悦住院12天共计算42天。故金佳悦应获赔偿的误工费为4+694.10元+++(40+794元/年÷365天×42天)。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金佳悦未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的证明,不符合规定,故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对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金佳悦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的二级护理及金佳悦住院12天计算。故金佳悦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621.48元+(49+320元/年÷365天×12天×1人)。关于交通费。虽金佳悦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交通费是金佳悦在受伤后因就医等事由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哈尔滨市公交车无人售票的实际情况,依据其住院12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8元(4元/天×12天)。关于手机损失费。因金佳悦未提供手机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金佳悦为证明伤情复印病案而发生的复印费16.50元,系因此事件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佳悦医药费8+8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694.10元、护理费1+621.48元、交通费48元、复印费16.50元,共计16+47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金佳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振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