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卢粮万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粮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330号罪犯卢粮万,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赣中刑一未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粮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卢粮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赣刑三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粮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卢粮万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卢粮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卢粮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三七年五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