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张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张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班舒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康,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徐静、李贤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张建为鲁AD6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8月13日19点51分,司机刘广河驾驶鲁AD63**在济南市历城区东郊府桥付家村路段,车辆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没有对该事故进行理赔处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在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2095元、车辆救援费6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2220元,共计120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建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保险公估委托书、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明细表、伊保汽修厂材料工时结算表以及车辆行驶证、登记本、道路运输证。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鲁AD63**红岩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路建国。2014年7月23日,淮安市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处为鲁AD63**自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张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并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为张建,行驶证车主为路建国;本保单投保人为淮安市龙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19点40分,司机米先生驾驶鲁AD63**在济南市历城区东郊府桥付家村路段车辆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一直未对该事故进行理赔处理。后原告支付救援费6500元雇佣救援车辆将该货车拉回,并于2014年9月自行委托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货车维修产生的费用进行咨询认证,认证结论为确定于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112095元(其中更换主车架需花费26000元、副车架需花费18000元,拆装车架需工时费32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220元,询价后原告花费181965元(其中更换主车架花费2650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照原告提供的材料确定配件是否需要更换,对照涉案车辆及维修更换清单,确定维修单上的配件是否已经更换。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照资料和实物确定该车主车架没有更换且价值为26500元。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张建设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保险公估委托书、价格咨询认证结果报告、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明细表、车辆行驶证、登记本、道路运输证以及经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申请,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济南万通价评字(2015)第WT0508号评估报告书在案为凭,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建与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鲁AD63**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该事故不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因而该事故产生的机动车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112095元,被告对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该车主车架没有更换且价值为26500元,故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5595元。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6500元,并提交了救援费发票证据,被告虽对该花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张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支付价格认证费222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所导致的额外支出,被告天安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车辆维修费8559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车辆施救费6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价格认证费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齐展庆人民陪审员 孙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