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守生因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生,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富,男。上诉人郭守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主郭守生支付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劳务报酬7600元,支付王明国劳务报酬120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郭守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经郭守生和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联系,陈兴江等五人在郭守生承包的工地打工,就劳务报酬问题,双方口头协商按陈兴江等五人每砌一块砖一毛多计算。经结算,2014年7月22日,郭守生为陈兴江等五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万全庄砖块钱7600元。柒仟陆百元14年7月22号郭守生”。郭守生主张其和陈兴江是承包关系,未举证。因郭守生未支付劳务报酬,陈兴江等五人诉至法院。另郭守生雇佣王明国在其承包工地打工,其欠王明国劳务报酬1200元。原审认为:陈兴江等五人在郭守生承包的工地打工,因劳务报酬,郭守生为陈兴江等五人出具一份欠条,由郭守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兴江等五人在郭守生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郭守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按其出具欠条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陈兴江等五人起诉郭守生要求支付劳务报酬7600元,予以支持。郭守生以齐金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同意给付陈兴江等五人劳务报酬,该抗辩理由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王明国为郭守生提供劳务,郭守生对该事实及欠付的劳务报酬1200元无异议,郭守生应当支付王明国劳务报酬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守生支付陈兴江、王明庆、王明河、王明国、陈国富劳务报酬款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郭守生支付王明国劳务报酬款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守生负担。郭守生上诉称:原审判决郭守生支付陈兴江等五人劳务报酬款76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郭守生与陈兴江等五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郭守生将砌砖工程以0.1元的价格承包给陈兴江等五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后,按照约定价格支付款项。二、郭守生之所以没有将全款7600元支付给陈兴江等五人,是因为陈兴江等五人在砌砖过程中没有给房主保证质量,对于房主齐金兰的损失,陈兴江等五人应承担责任,郭守生拒绝支付陈兴江等五人劳务报酬款7600元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陈兴江等五人答辩称:双方不是承包关系,在工地干活都是郭守生说的算,我们干的都是民房,在东街干过以后,郭守生没有现金,给我们打的欠条。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郭守生与房主之间什么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陈兴江等五人为郭守生提供劳动,陈兴江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郭守生拖欠陈兴江等五人劳动报酬7600元,有郭守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守生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陈兴江等五人应对房主齐金兰的损失承担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守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万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