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渝AKW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江路烟草大厦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渝A5T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打电话报警,杜某与其一同在原地等候民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杜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案发后,杜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