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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30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云际,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云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市中区某某饭店门前,因琐事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汪某某头面部,致汪某某双侧鼻骨多处骨皮质不连续。经法医鉴定,汪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同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辩护理由出示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饭店门前,因其使用手机偷拍被害人汪某某夫妻争吵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击打汪某某头面部,致汪某某双侧鼻骨多处骨皮质不连续。经法医鉴定,汪某某(鼻部)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汪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与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由刘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汪某某表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其在某某饭店吃饭,与自己一起吃饭的郑某某说一会儿刘某某就来,让自己出菜钱,郑某某拿酒请刘某某,自己就同意了,刘某某来后三人一起喝到了晚上9点左右,自己的对象石某乙喊自己回家,因为自己喝多了所以与石某乙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在拿着手机冲着自己和石某乙,石某乙就让刘某某把录的东西删了,在拿手机的过程中刘某某把石某乙推搡在地上,自己就上前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刘某某打了自己两拳,在拉扯过程中,自己和刘某某都倒地了,后来被郑某某拉开,自己就过去打了刘某某左面部两拳,然后自己被石某乙拉走了。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其到济南市某某饭店店去找对象汪某某回家,汪某某不听,自己就与他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发现刘某某在一边用手机偷拍,自己就让刘某某删了,他不听,把手机放在他车的驾驶室平台上,自己就把手机拿下来给郑某某,并让刘某某把拍的东西删了,刘某某抓住自己的头发把自己摔倒在地,汪某某一看自己被打了,就和刘某某互相推搡,推搡几下后,他两人就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的头面部、上半身,还互相用脚踢,后来郑某某把双方拉开,自己就拉着汪某某走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汪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在某某饭店喝酒,九点多钟石某乙来喊汪某某回家发生了争吵,后来石某乙看见刘某某拿手机在一边偷偷录像,就和刘某某抢手机,自己就拉住石某乙想送她回家,汪某某过来拉着刘某某向一边走,等自己听见响声回头看见汪某某和刘某某都躺在地上,两人用拳头互相打对方的面部,石某乙跑过去用手掐住刘某某的脖子,郑某某过去拉,后来自己回店换了件衣服,回来后看见汪某某正用脚踹在刘某某的头部,郑某某把他们拉开,拉开后汪某某过来踹了刘某某一脚,刘某某也踹了汪某某一脚,后来汪某某、刘某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石某乙也动了手,郑某某过去拉开后就没再打。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其与刘某某、汪某某在某某饭店喝酒,一会石某乙来喊汪某某回家,二人发生了争吵,后来石某乙说刘某某用手机拍她,就去和刘某某抢手机,在抢手机的过程中,石某乙把刘某某推倒了,刘某某起来推了石某乙一下,推没推倒自己没注意,汪某某就跑过去了,自己转过身来看见汪某某两口子按着刘某某,刘某某仰躺在地上,石某乙用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汪某某用拳头的刘某某的面部,打在什么位置自己没顾上看,刘某某还没还手自己没注意,自己就拉汪某某两口子,拉开后刘某某上了他的单排小货车,石某乙过去拉开驾驶室的车门,刘某某从车上下来推搡石某乙,石某乙就抓刘某某的衣领子,自己再注意石某乙的时候她已经坐在地上了,怎么倒的自己没看见,这时汪某某过去也抓扯刘某某,自己看见刘某某用拳头打了汪某某脸上一拳,具体打在什么地方自己没看清楚,石某乙、汪某某将刘某某按在地上,刘某某与汪某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面部,后来自己和对象把双方拉开,双方就没再打。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4)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汪某某的面部(鼻骨)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的情况。6.书证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汪某某收到赔偿款2.5万元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7.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的情况。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到案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手机偷拍被害人夫妻争吵的事实,有被害人汪某某、证人石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系因刘某某违反了公诉良俗的准则而引起,被害人对此并无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