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传海与曹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29号原告:张传海,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曹成文,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传海与被告曹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传海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扣留被告曹成文在庐江县人民法院的标的款112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海诉称:要求曹成文返还垫付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成文负担。曹成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吴报财驾驶皖01/A36**号“行友”牌变型拖拉机在庐江县冶父山镇明圣村附近装运树木,行驶至一处土坡路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乘坐人袁乃年(乘坐副驾驶)、曹成文(乘坐车厢)和周承胜(乘坐车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传海与吴报财系运输合同关系,曹成文在装运树木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传海为曹成文垫付赔偿款11000元。2014年12月17日,曹成文以吴报财、吴报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成文34532元,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张传海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张传海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传海提供的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3、张传海提供的收据2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张传海为曹成文垫付赔偿款1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曹成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以填平性为原则,曹成文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张传海垫付的11000元,故张传海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传海垫付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诉讼费合计170元,由被告曹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