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三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列正会、支明军、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关上西路**号。负责人保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佳,女,傈僳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列正会,女,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贵友、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明军,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49246-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法定代表人张祥。诉讼代理人曾禄刚,男,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列正会、支明军、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列正会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支明军驾驶云AB09**号车辆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通达驾校附近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列正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列正会车损人伤。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支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列正会无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89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列正会申请撤回对被告支明军的诉讼。被告支明军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提交答辩状;第二次庭审中未进行答辩。被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支明军系被告混凝土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混凝土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支明军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混凝土公司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申请撤回对支明军的诉讼。第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相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本案的事故车辆即云AB09**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法庭查明事实后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支明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混凝土公司名下的云AB09**号“东风”牌混凝土搅拌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通达驾校附近路段,因未与右侧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列正会及所驾车辆相碰撞,致列正会受轻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支明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列正会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B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支明军与被告混凝土公司系雇佣关系,其驾车肇事时系从事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雇佣活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列正会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36天,产生门诊治疗费212元、住院治疗费195433.45元,出院又在云桥医院产生检查费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825.45元,其中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医疗费195433.45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列正会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大腿皮肤剥脱伤;4、右外踝骨折;5、右跟骨骨折;6、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7、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出院后每2个月复查X片1次,用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患肢持续固定,视骨折愈合情况3个月拆除,行患肢功能锻炼;……。2014年6月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列正会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混凝土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判处。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列正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825.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共计350869.45元。其中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19543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另外,被告混凝土公司还支付原告列正会现金3000元。第二,审理中,被告筑高混凝土公司请求将其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中确认并判处,原告认可其住院治疗费19543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现金3000元为被告筑高混凝土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现金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且系为受害人列正会产生的费用,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赔偿的费用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73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95825.4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9164元,合计22966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支明军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原告列正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支明军驾驶车辆肇事时是在从事被告混凝土公司指派的雇佣活动,该费用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但因肇事的云AB0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混凝土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国家医保政策规定的部分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因被告支明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被告混凝土公司的雇佣活动,其过失为一般过失,故其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被告混凝土公司辩解的应由被告支明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列正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46636元,赔偿被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3033.45元。二、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列正会。三、驳回原告列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5433.45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列正会诉请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处理的范畴,应当另案处理。第二,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经上诉人保险公司核定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7088.35元,超出该金额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自行承担。第三,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向被上诉人列正会垫付的现金3000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赔偿,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列正会向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返还。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列正会146636元,至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就垫付费用的赔付问题应当另案处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列正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支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列正会、混凝土公司一致认可:混凝土公司垫付的3000元性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如何认定;2、混凝土公司为列正会先行赔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列正会以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的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列正会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证据已经经过质证,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向列正会赔偿146636元并无异议,而一审判决由其赔偿的上述金额正是依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数额作出的认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金额的认可即视为其对一审法院医疗费19582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30元金额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并与请求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并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混凝土公司为列正会先行赔付的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该主张的法律依据系其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对该保险赔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混凝土公司就先行赔付费用进行相应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150判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列正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46636元,赔偿被告云南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03033.45元”;二、维持(2014)官民一初字第2150判决书第二项,即“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列正会。”,以及第三项“驳回原告列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列正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5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45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