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闫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甲,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延行,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及其辩护人梁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闫甲在其家门口骂,其堂叔闫某乙听到后过去教训闫甲,二人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被人拉开。后闫甲的妻子及母亲又到闫某乙的哥哥闫某丙家中找到闫某乙争吵,闫甲到达后,与闫某乙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乙的脸部被闫甲打伤。经鉴定,闫某乙面部创口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叔侄关系,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闫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前科距本案时间较长,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闫甲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8)汶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闫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闫甲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赵方勇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