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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被告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超,经理。被告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强,经理。被告李华。被告李福娟。被告李传敏。被告赵红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借款200万无,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75‰。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二次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高密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华、李福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传敏、赵红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176号。约定被告因购坯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原、被告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011176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1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华与李福娟,李传敏与赵红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011176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1月4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1008号。约定被告因购坯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浮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0011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101008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2013年11月22日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011176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华与李福梅、李传敏与赵红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101008号。约定为确保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0101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为第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为第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为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二次借款本息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四、被告山东美乐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李华、李福娟、李传敏、赵红梅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200万元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六、高密龙翔纺织配件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另200万元及(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众信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初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