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李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文登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威海市文登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协议约定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涉及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待原告将银行贷款偿还完毕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结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达成的协议,属其民事私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当属有效,故依法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还贷义务,故被告依理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1月30日针对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丛紫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