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霍国林,张细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7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被执行人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国林。被执行人霍国林。被执行人张细丹。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霍国林、张细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1256.66元,利息2523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利息12.18%计算至偿清之日止);霍国林、张细丹对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如到期不付,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霍国林、张细丹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11幢01室、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11幢02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直接支付案件受理费13404元。因太仓霍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霍国林、张细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329895.6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霍国林、张细丹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1号11幢01室、02室房屋,因无人竞价而三次流拍,流拍保留价为101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101万元的价格接受上述房屋抵偿部分债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所有的2套房屋申请执行人同意抵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