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王红梅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王红梅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陆某某,系阿拉善右旗第一中学七年级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法定代理人陆万峰,系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王红梅,系内蒙古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宗别立公路养护管理工区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红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万峰及被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布音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感情不和,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能够维持一般生活,现原告已上初一,随着物价的大幅上涨,上学、看病、生活开支等费用的需要,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父亲长期有病,而且收入有限,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母亲,但从未关爱过原告。母女关系淡化,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商议增加抚养费的事情,被告拒绝接听电话,拒不增加抚养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陆万峰离异初期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万峰说明探视婚生女的意愿,但是陆万峰每次均已婚生女学习忙,探望会给婚生女带来不利为由拒绝,于是被告只好以及时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来尽责。但此后陆万峰及其亲属朋友多次打电话骚扰被告及亲属,使得被告无法安心工作,也给被告新的生活带来了诸多影响。二、被告也愿意适当增加抚养费,但是抚养费也不应过高,因为被告已再婚,并有婚生女,也承担着作为家庭一员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明显超出了现阶段的费用。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系被告王红梅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万峰的婚生女,于2002年5月20日出生,现就读于阿拉善右旗第一中学。被告王红梅与陆万峰于2002年12月13日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随其父亲陆万峰生活,被告王红梅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2002年12月至2018年5月)。2015年5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高中毕业为止。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陆万峰系阿拉善右旗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已再婚,陆万峰陈述现每月实发工资为4400元。被告王红梅系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宗别立公路养护管理工区的职工,已再婚,每月实发工资4439.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02)阿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红梅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异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具有给付义务一方提出的权利,除因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因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子女患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或有给付义务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情况。原告现年恰逢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加之原告体弱需要看病等情况,其日常实际开销势必增多。被告虽已再婚,但现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陆万峰与被告王红梅均已再婚,故抚养费应在原有的基础上适度增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梅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陆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逸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