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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阿宾与潘全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全固,李阿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全固。委托代理人王美琼,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宾。委托代理人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潘全固因与被上诉人李阿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潘全固与案外人杨克非系亲戚关系。案外人杨克非称可以协助原告李阿宾代办新加坡移民手续,要求原告李阿宾支付手续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李阿宾即交给被告潘全固60000元,并由被告潘全固出具《收条》1份交原告收执。《收条》内容:“收条收到李阿宾办理新加坡证件,人民币陆万元正,于到新加坡一切就与我无关。收款人:潘泉固于2009.2.7日”。事后,由于案外人杨克非未能依约履行受托义务,原告未能移民至新加坡。审理中,经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向案外人杨克非主张权利,原告李阿宾明确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告潘全固主张其已将原告的移民手续费转交给案外人杨克非,未能在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全固在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的《询问笔录》称“我曾帮过黄晓阳、李阿宾、洪锦生办过去新加坡的工作准证”;案外人杨克非提交给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的《供词》称“本年元月,因我拟开餐店,托潘全固代找南方美食煮炒师父……”。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全固返还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泉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取款凭证、收条和原被告申请向南安市公安局调取《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阿宾、被告潘全固、案外人杨克非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原告李阿宾委托被告潘全固、案外人杨克非代办前往新加坡移民手续,并委托被告潘全固将手续费60000元交给案外人杨克非,被告潘全固收取原告李阿宾手续费60000元,有被告潘全固出具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全固收取原告的手续费后,未能依约全部履行受托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全固返还手续费6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潘全固认为其已将收取原告李阿宾的手续费60000元转交给案外人杨克非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潘全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阿宾手续费款项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潘全固负担;被告潘全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宣判后,被告潘全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全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169号庭审笔录及供词认定被上诉人李阿宾、上诉人潘全固、案外人杨克非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手续费后未能履行受托义务构成违约是错误的。杨克非已为被上诉人办理前往新加波的护照,被上诉人也前往新加波,后因个人原因被遣返回国。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杨克非办理的护照是何种性质的,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杨克非系受委托代办前往移民新加波手续。原审据此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手续费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判决错误。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的:“收到李阿宾办理新加波证件,人民币陆万元正,于到新加波一切与我无关”。上诉人收款后即将款项交由杨克非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不具有新加波居民身份,不具有办理护照的任何条件,相关移民手续均系杨克非为被上诉人办理。四、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前往新加波的相关证件,原审未调取该证据,无法查明本案事实,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未调取证据的原因,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阿宾答辩称,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出国移民手续,上诉人预收被上诉人6万元手续费用,上诉人对此没有否认,只是辩解把钱给了杨克非,证明委托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未履行委托合同,明显违约,应退还6万元。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移民手续费6万元理由能否成立。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向潘全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原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上诉人系委托案外人杨克非办理移民新加坡的手续,并委托上诉人潘全固将6万元手续费交给案外人杨克非。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改称其委托上诉人办理移民手续,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委托上诉人将6万元手续费交给案外人杨克非用于办理移民手续。上诉人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被上诉人委托交付的6万元交给案外人杨克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交付款项给案外人杨克非用于办理的移民事项未能完成,故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返还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潘全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潘全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