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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分别向吴某、马某、黄某丁等人购进不同品牌的卷烟,然后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号码1887745312314736205537)以及用手机发微信(微信名“晓帆”、微信号:×××)的方法,在朋友圈内分别向陈某、梁某、马某、贝某、廖某、赖某甲遂、赖某乙、黄某乙、李某、刘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邱某等人销售不同品牌的卷烟(价值15400元)。2015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甲,并在黄某甲租住的房间查获铁盒黄鹤楼等不同品牌的卷烟168.1条(价值5228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分别向吴某、马某等人购进阿里山、金玉溪、牡丹等品牌的卷烟,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名“晓帆”、微信号:×××”分别向陈某、梁某、贝某、廖某、赖某甲遂、赖某乙、黄某乙、李某、刘某甲、黄某丙、黄某丁、邱某等人销售不同品种的卷烟累计金额12775元。2015年1月12日晚,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甲,并在贺州市三皇庙桂湘粤批发市场黄某甲租住的房间查获铁盒黄鹤楼等不同品牌的卷烟168.1条(价值522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廖某、刘某甲、贝某、黄某乙、黄某丁、邱某、赖某乙、陈某、梁某、黄某丙、赖某甲遂、吴某、刘某乙、李某、谢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桂烟计(2014)12号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黄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表,黄某甲与客户聊天销售卷烟记录,收件快递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的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已向他人销售不同品种的卷烟累计金额15400元,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的卷烟予以没收,由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梅娟人民陪审员梁燕梅人民陪审员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雷雨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