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与郝秀文、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宋玉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郝秀文,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宋玉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纳雪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郝秀文,男,1952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宋玉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宋玉侠,女,196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人,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化工公司)与被告郝秀文、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郝秀文、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及宋玉侠的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郝秀文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秀文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8.413‰,原告与纳雪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各担保人与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郝秀文未偿还借款本息,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117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郝秀文追偿未果。现请求:被告郝秀文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11700元;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对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郝秀文向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借款50万元及具体约定事项;2.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纳雪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为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复印件、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替被告郝秀文向宁夏银行青铜峡支行还款本息共计511700元。被告郝秀文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我认可。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辩称,被告郝秀文于2012年6月13日在宁夏银行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秀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息清偿了银行贷款,被告郝秀文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郝秀文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郝秀文全部认可,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鑫诚公司、宋玉侠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替被告郝秀文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511677.67元,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郝秀文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秀文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利率8.413‰,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纳雪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玉侠分别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郝秀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郝秀文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的结算账户转账511700元,当日自该账户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677.67元,合计511677.6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纳雪山代理办理还款并在借款人处签署“纳雪山”。同日,被告郝秀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纳雪山(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伍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有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按照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纳雪山、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郝秀文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郝秀文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责任,将款项打入被告郝秀文结算账户,是按照银行工作流程办理,清偿借款本息合计511677.67元,属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原告有向借款债务人被告郝秀文追偿的权利。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作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任务,原告履行全部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分担应承担的担保份额。本案各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依法对所负债务数额应当平均分担。原告清偿被告郝秀文在银行的贷款本息的行为,对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产生一种有利的后果,防止影响原告及各被告的征信记录,后原告要求被告郝秀文出具条据确认还款事实合乎情理,虽然被告郝秀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原告直接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应当认定是原告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而还的贷款,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关系。被告鑫诚矿业公司、宋玉侠辩称原告与郝秀文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511677.67元;二、原告宁夏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郝秀文就上述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青铜峡市鑫诚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宋玉侠各在25%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被告郝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