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段某某与普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某,段某某,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白族。被执行人普某某,男,彝族。关于申请人戴某某、段某某与被执行人普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隆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戴某某、段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普某某赔偿给申请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由于该案其他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于2009年2月4日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于2009年4月1日终结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普某某现已履行10000元,案件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隆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